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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诉讼案型3
https://www.lawluch.com/ 上善联合法律-吕清雄律师事务所

代表医方案例1—处方药适应症外之使用(off-label use)是否符合医疗常规?

事实:
甲为骨科医师,病人乙患有「坐骨神经痛」至甲之门诊就医,经甲开立处方药物及指示进行复健后疼痛症状并未改善,甲乃开立抗癫痫药物卡巴氮平(Carbamazepine)供乙服用(仿单以外之适应症使用off-label use)。嗣后乙出现史蒂芬强生症候群(SJS),诉请甲及诊所损害赔偿。


法律问题:
(一)甲开立系争药物治疗乙之病症,是否合乎医疗常规?
(二)甲於处方时,有无说明系争药物有何副作用之告知义务?未践行此一义务是否即有过失?



实务见解:

(一)
1、依鉴定单位之函覆内容可知,甲依乙之症状而开立系争药物之医疗行为,虽系将系争药物使用於仿单以外之适应症,惟依其所开立之剂量及欲治疗之乙症状,均尚难认为有何不适当或违反一般医药使用常规之情事,且已有相关文献指出系争药物可用以治疗适应症以外之其他神经痛,另除药物诱发外,史蒂文强生症候群尚可能因其余病毒、霉浆菌及疾病诱发。

2、100 年5 月4 日增订药害救济法第13条第8 款之但书时,其立法理由系谓:「新增第8 款但书之规定,未依药物许可证所载之适应症或效能而为药物之使用,但符合当时医学原理及用药适当性者,不受前项之限制,得申请药害救济。

3、卫福部医审会鉴定认为:以医疗现状而言,医师对Tegretol是否会引发个别病人严重之药物不良反应,无法於事前得知,且本案甲所发生之史提夫强生症候群,依Novartis药厂Tegretol药物中文单记载,系属於极少见(<1/10000)之并发症,难以事先预防。故甲对乙之诊疗过程,尚未发现有疏失之虞。

(二)
1、医师法第12条之1 所定非侵入医疗行为,危险性通常比侵入性医疗行为低,是其告知义务之范围,自应不大於患者「主诉」之病情。

2、衡诸前揭医审会鉴定意见所陈该药物引发史蒂芬强生症候群之机率小於万分之一而属极低,且医师对於个别病人严重之药物不良反应,无法於事前得知等情,实难认甲之告知义务范围,应及於系争药物可能之一切副作用。

3、说明告知义务之未践行,并不能直接反应或导致医疗行为本身之可非难性,医疗行为本身违反医疗常规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评价具有故意或过失之可能。

4、况即使甲於开立系争药物前已充分向乙告知所可能且有之一切副作用,然以系争药物如前所述引起史蒂芬强生症候群之机率甚低之情形言,亦难迳认乙即必有拒绝接受服用系争药物之一定结果。故难认两者间必定有相当因果关系。

判决全文请参: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0年度医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代表医方案例2—拔牙未尽告知义务,是否就必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事实:
甲为牙医师,病人乙之口腔患有牙周病、缺牙及齿列不整
等病症,甲建议乙进行「全口假牙重建」治疗计画,乙同意甲之建议而接受治疗。嗣后因甲植入之5颗假牙有2颗植体松脱,甲向乙说明系因后方骨质松软所致,乙无法接受,乃以甲有「未尽告知义务」及「不完全给付之瑕疵给付」等为由诉请甲损害赔偿3,321,000 元。

法律问题:
(一)乙至甲诊所就医时,就甲为乙所为之病情判断,甲有无尽告知及说明之义务?
(二)甲如未尽告知及说明之义务,乙是否因此而受有损害?其所受损害之范围为何?



实务见解:

(一)本件植牙医疗期间虽均於100 年3 月15日前,甲当时尚未经牙医师公会告知须对患者提供人工植牙手术说明书,然病患是否具有影响植牙手术的危险因素(如骨质疏松症、牙周病等)既仍认属牙医师植牙治疗前所应诊断及告知患者之事项,是甲既无法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其有尽上开告知义务,揆诸上开判决意旨,甲就本件植牙医疗,有未尽医疗上告知说明义务等情,应堪认定。

(二)
1、医院或医师未尽告知说明义务所应负之责任,应限於因未尽告知说明义务,致病患承受透过自主决定得以不承担之风险,即手术失败或并发症之结果。

2、乙在接受诊疗前,其左上颚后方臼齿业已脱落,乙之部分牙齿已容有缺损而非处於健康完整之状态,而乙又未举证证明上开牙齿断裂系因甲未尽告知说明义务所致下,亦难单以乙有发生牙齿脱落,即谓甲应就此予以负责。

判决全文请参: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0年度医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代表医方案例3—医师未检查出子宫外孕与病人接受输卵管切除术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事实:
甲为妇产科医师,病人乙於某年9月26日因下腹疼痛及月经过期而至甲之门诊求诊,甲
施以超音波检查及验孕检查后,诊断已怀孕5周。隔2日乙因阴道出血及下腹痛再度前往甲之门诊就诊,甲经由问诊、理学检查及超音波检查后,诊断乙患有「不可避免性之流产」,建议乙接受子宫扩刮术,乙同意接受该手术。嗣约2周后,乙因腹腔疼痛至丙医院诊治,丙医院实施腹腔镜后,诊断乙患有子宫外及并阑尾炎并施以「输卵管切除手术及尾切除术」,乙对甲提起业务致重伤告诉。

法律问题:
(一)甲以9月26日之超音波影像确有「胚囊」存在为由,可否主张依据医疗常规得排除子宫外孕之后续检查而无过失?
(二)乙接受输卵管切除手术与甲之医疗行为有无相当因果关系?



实务见解:

(一)本件并无从确认告诉人於98年9 月26日之超音波影像是否确有胚囊存在,且纵告诉人○年9 月26日之超音波影像确有「胚囊」存在,然亦不能排除此为「子宫内假性妊娠胚囊」之可能。被告辩称其於○年9 月26日之诊断过程,即可确定告诉人系子宫内怀孕,以此迳认子宫内妊合并子宫外孕机率极小,而可排除告诉人子宫外孕之可能云云,显不足采。

(二)然乙确有腹痛、内出血、输卵管沾黏等情形,已如前述,兼衡保守性治疗如施打Methotrexate(MTX、胺基甲基叶酸)、输卵管造口术(Salpingostomy)之失败率及复发率偏高,是丙医院於○年10月14日为乙施行右侧输卵管切除之手术,并得乙同意,有手术同意书在卷可稽(见他卷第38页),是应认此为妥当之治疗行为,且乙虽因输卵管遭切除,致生殖机能严重减损,然核与甲未能依医学常规、循子宫外孕追踪及处理原则及早检测发现乙之子宫外孕之业务过失行为之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

判决全文请参: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 台湾高等法院102年度医上易字第4号刑事判决

代表医方案例4—对胸椎压迫性骨折病人先采ྲྀ保守治疗而未建议手术,是否符合医疗常规?

事实:
甲参加减重班,因运动伤害生「第十二节胸椎压迫性骨折并下肢无力」之症状。经被告乙医师初步诊断患有第十二胸椎压迫性骨折、骨质疏松症,施以Calcinin及消炎止痛等药物、建议戴护背腰带及接受复健等保守疗法。

迨约六个月后,发现胸椎压迫性骨折程度有恶化现象,乙医师乃建议甲至医学中心接受「驼背矫正手术」,惟甲并未接受,於嗣后自行至坜新医院接受「骨泥置入手术」。
术后疼痛虽有所改善,惟甲原本身高158公分,经此受伤后於手术前量得身高153.1公分,术后亦仅回复至154.3公分,并被确诊为中度肢体障碍。是甲所受系争伤害已达重大不治或难治之程度,对乙医师依侵权行为诉请损害赔偿。

法律问题:
被告乙医师对原告一开始未建议手术,而是采取保守治疗措施,是否符合医疗常规?应否负加害给付或侵权行为责任?


实务见解:
(一)经本院函请医审会鉴定结果,就医理而言,脊椎压迫性骨折,如脊柱较稳定,且无神经症状,临床上可透过保守治疗达到治疗效果。本案病人为第十二胸椎骨松性压迫性骨折,脊柱并无不稳定状态,且无神经状态,故乙医师所为处置并未发现有违反医疗常规之处。且嗣后病人亦主诉可走路较久,故病人接受乙医师诊治期间,其病痛及日常活动能力有改善。
(二)嗣於被告乙医师为甲进行追踪X光检查发现胸椎压迫性骨折程度有恶化,显示第十二胸椎压迫性骨折(前缘楔状变形),胸腰椎角度120°,并建议手术治疗,乃系因原告状况有变化,被告乙医师始建议以手术治疗,难认有何延误,且依医审会鉴定结果,依原告之身体状况,可接受「驼背矫正手术」(包括「驼背矫正骨水泥注射手术」或「驼背矫正手术」手术);又原告身高缩短,应与其骨质疏松、第十二胸椎压迫性骨折之发生与进程有关,难谓与被告乙之治疗处置间有何因果关系,此有卫生福利部103年9月24日卫部医字第1031666909号函检附0000000号鉴定书附卷可稽。是以原告甲所受系争伤害与被告乙之诊治并无相当因果关系,从而原告主张依医疗契约或共同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负损害赔偿责任,即无理由。


判决全文请参: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2年诉字第339号判决



代表病方案例1—连续插管失败后病人变植物人,是否需负损害赔偿责任?

事实:
病人甲於○年○月○日清晨因痰多、呼吸困难至某医学中心急诊,到院时昏迷指数GCS为12分(E4V2M6),血氧饱和度(SPO2)为99%,生命徵象正常。乙医师诊断为”吸入性肺炎并有急性呼吸衰竭”予以氧气罩供氧处置。5时25分送至检查室进行脑部CT,过程约30分,SP02降至90%。6时15分,乙医师开始为甲插管,历经1个小时15分,有7次插管皆未成功,有5度SP02低於90% ;7时31分,病人出现病危现象经CPR;7:37分,丙麻醉科医师支援,2分钟内即插管成功。翌日甲之GCS剩下6分,2年后该医院鉴定病人成植物人状态。甲请求医院及乙连带损害赔偿。

法律问题:
(一)关於甲到达三总医院时,有无意识改变?有无吸入性肺炎?
(二)关於甲接受插管及急救过程中,乙有无注意持续给氧,乙插管过程中有无违反医疗常规?有无疏失?
(三)甲成为植物人之状态与乙之医疗行为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


实务见解:

(一)证人即消防救护员系对照系争救护纪录表后所附之评估表而为评分,而甲到达医院时其睁眼反应为眼睛自发性的睁开(E4)、言语反应为有出声,但只是呻吟(V2)、动作反应则为可遵照指示动作(M6);再者,医院之急诊护理评估表主诉亦仅记载呼吸困难,是甲於到达医院时其眼睛系自发性的睁开,并可遵照指示为动作,且无昏迷及神智异常之情形,可证甲到达医院时,其意识并无改变。

(二)
1、乙於插管过程,并未持续给氧使甲之血氧饱和度持续维持在90%以上,应可认确有医疗上之过失。

2、乙於插管过程中,尝试6至7次插管既皆失败,而乙已是资深医师,应可及早考虑照会其他资深医师、麻醉科医师或耳鼻喉科医师继续进行插管,或使用特别器具,以帮忙插管,惟乙照会麻醉科医师为当日7点31分至7点37分之间,距离开始插管时间即6点15分长达约1小时17分以上,时间已过久,显然不符合医疗常规,足以认定其确有医疗过失。

(三)
1、按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环境,有此行为之同一条件,均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行为与结果即有相当之因果关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号裁判要旨参照)。

2、依鉴定报告,一般而言氧气分压降至60mmHg以下(血氧饱和度低於90%),极可能造成脑部组织缺氧,故血氧饱和度低於90%可能造成脑部组织缺氧;又承前所述,乙於插管过程,并未持续给氧使甲之血氧饱和度持续维持在90%以上;又甲自○年○月○日后,因缺氧性脑病变已呈植物人状态,足见甲成为植物人之状态,与乙於插管过程中,未及早照会其他医师早建立安全气道,及未持续给氧使甲之血氧饱和度持续维持在90%以上,应有相当因果关系。

判决全文请参: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 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医上字第8号民事判决

代表病方案例2—加护病房内出现「气管内管滑脱」事件,医护人员是否有过失?

事实:
病人甲因罹患肺炎并发败血症至某医学中心急诊。进行气管切开术后,病情趋於稳定但仍在加护病房照护。依护理纪录记载,期间曾出现「气管内管滑脱」事件,虽医护人员於6分钟后重新装上气切管(ET),惟随即出现血压及心跳骤降等病危现象,施予电击与强心剂后始回复生命徵象。同日晚间神经科医师会诊诊断「低血氧引起的大脑病变」。此后甲的二氧化碳分压(PCO2)、白血球(WBC)、血液PH值皆居高不下,於术后6日即死亡,医院记载死因为败血症导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家属诉请医院、主治医师乙及护理人员丙损害赔偿。


法律问题:
(一)医护人员於呼吸器掉落时并未在场立即重新安装,是否有过失?
(二)甲之死亡与系争气管内管滑脱事件有无因果关联性?

实务见解:
(一)原审既谓「滑脱呼吸道之时,医护人员并未在场立即重新安装,医护人员显违反照护义务而有过失」,复又就某甲呼吸器脱落后医护人员之处理情形,认定张立新之呼吸器脱落后,医护人员随即加以急救,使张立新之血压、呼吸、血中氧气浓度均告复原云云,其理由前后显有矛盾。
(二)而病人甲既因呼吸困难而有使用呼吸器之必要,则其呼吸器脱落时间之长短,对於身体机能自会造成不同程度之影响。病人甲呼吸器脱落后至医护人员发现予以处理时,其时间究竟有多久?某甲之身体机能因而受有何影响?某甲之家属主张某甲因该呼吸器脱落医护人员未立即处理,致其出现低血压、心跳下降、低血氧、心室纤维颤动、昏迷、大脑病变受损等现象是否真实?如确有发生上开现象,依医学专业知识判断,该现象是否亦为造成某甲死亡之原因?上开事项均与判断医护人员未立即处理呼吸器脱落与张立新之死亡结果间有无因果关系有关,原审未详为调查审认,遽为某甲一方败诉之判决,未免速断。

判决全文请参: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

代表病方案例3—加护病房内出现「气管内管滑脱」事件后数日病人死亡,两者间有无因果关系?

事实:
病人甲於○年5月24日罹患肺炎并发败血症至某医学中心急诊。6月8日进行气切开术后,病情趋於稳定仍在加护病房照护。依护理纪录记载,6月10日下午6时04分出现”气管内管滑脱”事件,虽医护人员於6时10分重新装上气切管(ET) ,惟於6时20分出现血压及心跳骤降等病危现象,施予电击与强心剂后始回复生命徵象。当日8时许神经科医师会诊诊断「低血氧引起的大脑病变」。此后甲的二氧化碳分压(PCO2)、白血球(WBC)、血液PH值皆居高不下,於6日后即死亡,医院记载死因为败血症导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家属诉请医院、主治医师乙、及护理人员丙损害赔偿。

法律问题:
(一)值班医师之病历记载内容与本件气管内管脱落事件是否有关?(医院主张无关)
(二)甲之死亡与系争气管内管滑脱事件有无因果关联性?



实务见解:

(一)原审既未就值班医师於前开病历记载之甲病况与系争气管内管脱落后甲发生之症状说明其取舍之意见,亦未再传讯证人值班医师究明,遽以○年6月10日下午六时四至十分之生理监视器纪录显示甲当时有呼吸数,即认值班医师前开病历上之记载与系争气管内管脱落无关,自嫌率断。

(二)审酌医审会鉴定意见内容,显见甲之病情於系争气管内管脱落后发生重大改变。从而上诉人主张因系争气管内管脱落,造成甲之败血症恶化?甲之死亡与系争气管内管脱落间有因果关系,是否全无可采?有再行研酌之余地。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为有理由。

判决全文请参: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

代表病方案例4―病人在病房内自拔鼻胃管导致出血阻塞呼吸道而成植物人,医院是否需负损害赔偿责任?

事实:
甲於○年10月20日因左侧肢体无力至乙医院急诊处就医,经医师诊断为「缺血性脑中风」,翌日住院,住院当时甲意识清楚、生命徵象稳定。讵同年10月31日下午起,甲开始有躁动现象,於当日13时及22时50分2 度自拔鼻胃管导致鼻腔出血阻塞呼吸道。至隔日(即11月1 日)凌晨0时20分,看护发现甲的鼻孔及口腔出血,通知乙医院之护士及时任值班医师丙,丙发现甲当时鼻腔有出血及血块,於同日凌晨0 时30分开立病危通知书。至同日凌晨3 时甲之昏迷指数仅剩12分(E4V3M5)、血氧饱和度(SPO2)亦只剩下72%,;至3 时57分甲被送入加护病房,昏迷指数只剩3 分(E1V1M1)、医师丁施以心肺脑复苏术急救,并开始施以气管内管插管(endo)。甲至同年11月28日,经医师诊断为「缺氧性脑病变」,於同年12月经残障鉴定为植物人,嗣后死亡。

法律问题:
(一)举证责任应由医院或病人方负担?
(二)甲家属请求乙医院负损害赔偿责任,有无理由?
(三)甲家属请求丙负损害赔偿责任,有无理由?



实务见解:

(一)本院认为本件关於举证责任之分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77 条但书规 定,由乙医院举证证明甲家属之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成立。

(二)乙医院无法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对甲为必要、确实之约束双手行为,故应认乙医院护理人员确有疏未对甲施行确实并有效之保护性约束行为,乙医院自应就其护理人员即债务履行辅助人之过失负同一责任。

(三)甲因乙医院医护人员疏未对甲施行确实并有效之约束双手处置,致甲因躁动自拔鼻胃管导致鼻腔出血、阻塞呼吸道,进而引起大脑缺氧病变而死亡之事实,应可认定。是原告主张乙医院履行医疗契约之有因可归责於其之事由而为不完全之给付,侵害甲之健康权、生命权而致生损害,依民法第227 条第2 项及第227 条之1 之规定,请求乙医院负损害赔偿责任,为有理由。

判决全文请参: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99年度医字第4号民事判决

代表病方案例5―住院中医师未发现病人脑中风病情恶化,是否需负损害赔偿责任?

事实:
病人甲就医时为74岁女性,○○年6月28日下午5时因左半边脸颊下垂、呕吐等症状至北市A医院急诊室就
医,生命徵象稳定,乙医师诊断为暂时性脑缺血(TIA)。但至6月30日清晨,甲昏迷指数下降为9分,氧分压降至62.8mmHg,乙医师未予插管;同日下午2时,家属抱怨乙医师未处理,将甲转至附近之B医学中心。B医学中心立即发给病危通知书,转入加护病房,但甲仍於1个多月后即8月17日死亡,死因为脑中风导致心肌梗塞。家属认为A医院及乙医师有多项医疗行为处置失当,诉请法院请求损害赔偿。

法律问题:
(一)A医院及乙医师是否犯有医疗过失?
(二)甲之生命或健康,是否因A医院及乙医师之医疗行为过失而受到损害?
(三)家属请求A医院及乙医师连带赔偿损害,有无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请求损害赔偿之项目及金额各为何?



实务见解:

(一)
1、本院认为乙於甲入院17小时后才为电脑断层扫描,尚难认有符合脑梗塞检查之作业程序,此不仅延迟确诊病因,亦延迟治疗之时机(评估是否施打血栓溶解剂),故原告指称其延误病患电脑断层扫描检查等语,应属有据。

2、原告主张乙未於即时评估给予血栓溶解剂而有疏失,本院认为可采。

3、依据鉴定意见,甲虽为急性缺血性脑中风,不宜注射低张性5%葡萄糖水,目的在避免血糖增加及加重脑水肿,但无法因此推论脑血管栓塞持续进行,系受乙未控制血糖高低有关。

4、甲确实已达插管条件,况且其系脑梗塞病人,造成脑梗塞的原因多数是由於脑血管阻塞或狭窄致使局部脑组织受到相当程度的缺血和缺氧,所以乙也应特别注意血氧浓度之变化,而不是以甲并无呼吸衰竭之情形为阻却事由,故当时乙并未给予插管治疗,本院认为处置显有失当。

(二)如当初於黄金时间给予适当之治疗,确实有可能提高治愈率的机会,此也为前揭医学文献所明揭其旨,故甲虽属於进行性基底动脉栓塞之高危险群病人,但并非因此而得中断其过失医疗行为对甲伤害之因果关系,乙已侵害甲之身体权及健康权,因此应认为原告之损害,与乙之义务违反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三)审酌甲为进行性基底动脉栓塞所引起的脑干缺血性中风之病情,乙有 前述未及时进行脑部电脑断层检查,未评估给予血栓溶解剂,不宜给予5%葡萄糖之生理食盐水及未及时给予插管之过失行为,对於甲所造成医疗影响,以及原告因此需将甲在病况每日愈下时转诊至B医院所感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状,认为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损害,应各以10万元为适当。

判决全文请参: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医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代表病方案例6―检查出病人患急性阑尾炎让其出院,医院却未通报病人返院治疗,是否需负损害赔偿责任?

事实:
病患甲因急性胸痛、腹痛及冒冷汗等症状,至A医院急诊,经急诊室主治医师乙、丙接续诊断,皆未正确判读电脑断层摄影检查影像,亦未会请放射科医师协助,致未发现甲罹患急性阑尾炎之病症,迳许可甲办理出院;而放射科医师丁就上开电脑断层摄影检查影像却判读出甲患有急性阑尾炎,惟A医院亦未建立急性阑尾炎后续通报及通知病人回诊制度,甲罹患之急性阑尾炎因而未受及时处置,致其因盲肠炎破裂引致腹膜炎导致败血性休克,不幸死亡。

法律问题:
(一) A医院主张甲到医院急诊时并无腹痛之主诉,是否真实可信?
(二)急诊医师乙、丙於病患临床上未表现典型病症之情况下,未诊断出甲罹有急性阑尾炎并进行相关治疗,是否有过失?
(三)A医院未建立急性阑尾炎后续通报及通知病人回诊诊疗制度,是否有过失?是否为债务不履行?若有过失,与甲之死亡结果间有无因果关系?

实务见解:
(一)衡诸事理,当病患无腹痛之主诉,无腹痛之症状时,急诊医师并不会指示电脑断层扫描范围要包括腹部,而於检查单之诊断码记载不存在之腹痛。
参以当时安排甲进行其他之紧急屎尿检验、紧急血液检验时,其检查单诊断栏亦同有「789.00腹痛」之记载。
(二)本件急诊医师乙、丙於甲之临床表现为不典型急性阑尾炎症状下,无法初始判读电脑断层摄影检查结果为急性阑尾炎,且为应急诊快速检查并为必要处置之医疗需求,未有充分之时间待放射科医师出具判读报告。乙、丙医师为甲做电脑断层,亦於其出院前会诊泌尿科医师进行触诊、膀胱超音波等检查,符合医疗常规。自难遽认乙、丙医师有何医疗疏失或未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
(三)依医学文献,符合特定年龄性别条件之急性阑尾炎病患,有高达96%之比例会在初始症状发生后48小时内发生阑尾破裂,而严重危及生命。则医疗机构依其对病患进行之检查结果如发现符合上述情况,按其所负治疗、维护病患生命健康之医疗债务本旨,自应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对病患为相关诊断、治疗或其他必要处置,当无不为任何处理而任令病患处於高度生命危险之余地。
本件甲於急诊时属於易生阑尾破裂、危及生命的高危险群,则虽甲已离院,仍应将检查判读结果通报急诊医师或通知甲回诊及时医疗。然A医院於放射科医师判读电脑断层后未为任何处置,自有未依医疗契约债务本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不因其他医院或法令规范就急性阑尾炎之检查结果有无通报规定而有所异。
A医院如有紧急通报机制,尚有机会召回病人,并及时治疗。则A医院未为通知或其他必要处置之不作为,致病患甲未能及时进行急性阑尾炎之治疗,导致因盲肠炎破裂引致腹膜炎造成败血性休克而死亡之情形,其债务不履行与病患甲之死亡结果间自堪认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摘要:
法院认为
1、甲到院时已有腹痛症状,医院辩称没有甲到院时没有腹痛症状,并不足采信;然而却又认为由於甲之症状不符合急性阑尾炎之典型症状,乙、丙两位急诊室医师没有由电脑断层检查影像中判读出甲罹患急性阑尾炎,仍没有医疗过失。
2、但另一方面,医院之放射科医师第一时间从电脑断层检查即已看出甲罹患急性阑尾炎,却因为医院欠缺通报机制,导致甲延误就医死亡,医院方面应对甲之死亡负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全文请参: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 台湾高等法院104年医上字第18号

代表病方案例7―医师违反手术前告知义务,是否应负相关民事责任?

事实:
病人甲做电脑断层发现具「右颈甲状线肿瘤并胸廓侵犯及颅底肿瘤」,故至桃园区A医院耳鼻喉科乙医师处就诊,乙医师诊治怀疑为恶性肿瘤,建议甲进行「鼻窦内视镜切片手术」。惟乙医师在实施上述手术时,於夹取肉芽组织时不慎致甲之内颈动脉大出血,即便甲转诊至B医学中心接受内颈动脉血管栓塞术,但甲仍於10日后死亡。家属认为乙医师未告知该手术具有伤及内颈动脉之致命风险,违反术前告知义务,诉请法院请求乙及A医院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一)违反手术前告知义务是否得作为认定民事故意过失责任之判定依据?乙医师是否有违反手术前告知义务?

(二)乙医师是否进行该手术是否有违医疗常规?

(三)甲之家属请求A医院与乙负连带赔偿责任,有无理由?

实务见解:

(一)医病关系中,医师具有资讯优势较可知悉特定医疗行为之固有风险(例如手术不可避免之并发症),为保护病人医疗决定之自主决定权,医师依上开说明负有告知义务,如医师已取得病人告知后同意,则所有医疗行为之固有风险纵或发生,就应由病人自己负担;反之,若医师未取得病人告知后同意,则发生之固有风险则应由医师负担。至医疗行为中,其他可归责於医师之非固有风险,纵经病人同意,医师仍应负相关民事责任。是乙医师抗辩违反告知义务仅具行政罚锾效果,不得作为民事故意过失责任判定依据,难认有据。

乙医师对於上述手术可能产生内颈动脉出血之致命风险未为充分告知,堪认应具过失。 

(二)甲之家属另主张乙医师於上述手术中未确认血管位置及保护内颈动脉等行为,致使甲内颈动脉出血等节有违医疗常规。鉴定书记载:「依A医院手术纪录,针对切片手术过程,仅记载使用切片夹,夹取肉牙组织后出现大量出血,无法判断手术过程有无异常或不当之处。」。该法院见解认为:

1、医疗诉讼中,仍应由病患就「实际已发生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之情事」以及「前开情事与损害结果间确具因果关系」等节,先行负举证责任。

2、是依现行证据情事,难认乙医师於实行系争手术时,全未确认血管位置、观察血管外观脉动,就此部分无法认定乙医师有违医疗常规,而具故意过失。 

(三)乙医师既受雇於A医院担任耳鼻喉科主治医师,A医院对乙医师自有有相当监督、管理之权能,A医院既未举证证明其就监督乙医师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仍不免发生本件事故,依上开说明,应认乙医师系为A医院服劳务,A医院自应负雇用人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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