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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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訴訟案型3
https://www.lawluch.com/ 上善聯合法律-呂清雄律師事務所

代表醫方案例1—處方藥適應症外之使用(off-label use)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事實:
甲為骨科醫師,病人乙患有「坐骨神經痛」至甲之門診就醫,經甲開立處方藥物及指示進行復健後疼痛症狀並未改善,甲乃開立抗癲癇藥物卡巴氮平(Carbamazepine)供乙服用(仿單以外之適應症使用off-label use)。嗣後乙出現史蒂芬強生症候群(SJS),訴請甲及診所損害賠償。


法律問題:
(一)甲開立系爭藥物治療乙之病症,是否合乎醫療常規?
(二)甲於處方時,有無說明系爭藥物有何副作用之告知義務?未踐行此一義務是否即有過失?



實務見解:

(一)
1、依鑑定單位之函覆內容可知,甲依乙之症狀而開立系爭藥物之醫療行為,雖係將系爭藥物使用於仿單以外之適應症,惟依其所開立之劑量及欲治療之乙症狀,均尚難認為有何不適當或違反一般醫藥使用常規之情事,且已有相關文獻指出系爭藥物可用以治療適應症以外之其他神經痛,另除藥物誘發外,史蒂文強生症候群尚可能因其餘病毒、黴漿菌及疾病誘發。

2、100 年5 月4 日增訂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8 款之但書時,其立法理由係謂:「新增第8 款但書之規定,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受前項之限制,得申請藥害救濟。

3、衛福部醫審會鑑定認為:以醫療現狀而言,醫師對Tegretol是否會引發個別病人嚴重之藥物不良反應,無法於事前得知,且本案甲所發生之史提夫強生症候群,依Novartis藥廠Tegretol藥物中文單記載,係屬於極少見(<1/10000)之併發症,難以事先預防。故甲對乙之診療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虞。

(二)
1、醫師法第12條之1 所定非侵入醫療行為,危險性通常比侵入性醫療行為低,是其告知義務之範圍,自應不大於患者「主訴」之病情。

2、衡諸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所陳該藥物引發史蒂芬強生症候群之機率小於萬分之一而屬極低,且醫師對於個別病人嚴重之藥物不良反應,無法於事前得知等情,實難認甲之告知義務範圍,應及於系爭藥物可能之一切副作用。

3、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

4、況即使甲於開立系爭藥物前已充分向乙告知所可能且有之一切副作用,然以系爭藥物如前所述引起史蒂芬強生症候群之機率甚低之情形言,亦難逕認乙即必有拒絕接受服用系爭藥物之一定結果。故難認兩者間必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判決全文請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4號民事判決

代表醫方案例2—拔牙未盡告知義務,是否就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事實:
甲為牙醫師,病人乙之口腔患有牙周病、缺牙及齒列不整
等病症,甲建議乙進行「全口假牙重建」治療計畫,乙同意甲之建議而接受治療。嗣後因甲植入之5顆假牙有2顆植體鬆脫,甲向乙說明係因後方骨質鬆軟所致,乙無法接受,乃以甲有「未盡告知義務」及「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等為由訴請甲損害賠償3,321,000 元。

法律問題:
(一)乙至甲診所就醫時,就甲為乙所為之病情判斷,甲有無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
(二)甲如未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乙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



實務見解:

(一)本件植牙醫療期間雖均於100 年3 月15日前,甲當時尚未經牙醫師公會告知須對患者提供人工植牙手術說明書,然病患是否具有影響植牙手術的危險因素(如骨質疏鬆症、牙周病等)既仍認屬牙醫師植牙治療前所應診斷及告知患者之事項,是甲既無法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有盡上開告知義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甲就本件植牙醫療,有未盡醫療上告知說明義務等情,應堪認定。

(二)
1、醫院或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應限於因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透過自主決定得以不承擔之風險,即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2、乙在接受診療前,其左上顎後方臼齒業已脫落,乙之部分牙齒已容有缺損而非處於健康完整之狀態,而乙又未舉證證明上開牙齒斷裂係因甲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所致下,亦難單以乙有發生牙齒脫落,即謂甲應就此予以負責。

判決全文請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9號民事判決

代表醫方案例3—醫師未檢查出子宮外孕與病人接受輸卵管切除術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事實:
甲為婦產科醫師,病人乙於某年9月26日因下腹疼痛及月經過期而至甲之門診求診,甲
施以超音波檢查及驗孕檢查後,診斷已懷孕5週。隔2日乙因陰道出血及下腹痛再度前往甲之門診就診,甲經由問診、理學檢查及超音波檢查後,診斷乙患有「不可避免性之流產」,建議乙接受子宮擴刮術,乙同意接受該手術。嗣約2週後,乙因腹腔疼痛至丙醫院診治,丙醫院實施腹腔鏡後,診斷乙患有子宮外及併闌尾炎並施以「輸卵管切除手術及尾切除術」,乙對甲提起業務致重傷告訴。

法律問題:
(一)甲以9月26日之超音波影像確有「胚囊」存在為由,可否主張依據醫療常規得排除子宮外孕之後續檢查而無過失?
(二)乙接受輸卵管切除手術與甲之醫療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實務見解:

(一)本件並無從確認告訴人於98年9 月26日之超音波影像是否確有胚囊存在,且縱告訴人○年9 月26日之超音波影像確有「胚囊」存在,然亦不能排除此為「子宮內假性妊娠胚囊」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於○年9 月26日之診斷過程,即可確定告訴人係子宮內懷孕,以此逕認子宮內妊合併子宮外孕機率極小,而可排除告訴人子宮外孕之可能云云,顯不足採。

(二)然乙確有腹痛、內出血、輸卵管沾黏等情形,已如前述,兼衡保守性治療如施打Methotrexate(MTX、胺基甲基葉酸)、輸卵管造口術(Salpingostomy)之失敗率及復發率偏高,是丙醫院於○年10月14日為乙施行右側輸卵管切除之手術,並得乙同意,有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8頁),是應認此為妥當之治療行為,且乙雖因輸卵管遭切除,致生殖機能嚴重減損,然核與甲未能依醫學常規、循子宮外孕追蹤及處理原則及早檢測發現乙之子宮外孕之業務過失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判決全文請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代表醫方案例4—對胸椎壓迫性骨折病人先採ྲྀ保守治療而未建議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事實:
甲參加減重班,因運動傷害生「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下肢無力」之症狀。經被告乙醫師初步診斷患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症,施以Calcinin及消炎止痛等藥物、建議戴護背腰帶及接受復健等保守療法。

迨約六個月後,發現胸椎壓迫性骨折程度有惡化現象,乙醫師乃建議甲至醫學中心接受「駝背矯正手術」,惟甲並未接受,於嗣後自行至壢新醫院接受「骨泥置入手術」。
術後疼痛雖有所改善,惟甲原本身高158公分,經此受傷後於手術前量得身高153.1公分,術後亦僅回復至154.3公分,並被確診為中度肢體障礙。是甲所受系爭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對乙醫師依侵權行為訴請損害賠償。

法律問題:
被告乙醫師對原告一開始未建議手術,而是採取保守治療措施,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應否負加害給付或侵權行為責任?


實務見解:
(一)經本院函請醫審會鑑定結果,就醫理而言,脊椎壓迫性骨折,如脊柱較穩定,且無神經症狀,臨床上可透過保守治療達到治療效果。本案病人為第十二胸椎骨鬆性壓迫性骨折,脊柱並無不穩定狀態,且無神經狀態,故乙醫師所為處置並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嗣後病人亦主訴可走路較久,故病人接受乙醫師診治期間,其病痛及日常活動能力有改善。
(二)嗣於被告乙醫師為甲進行追蹤X光檢查發現胸椎壓迫性骨折程度有惡化,顯示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前緣楔狀變形),胸腰椎角度120°,並建議手術治療,乃係因原告狀況有變化,被告乙醫師始建議以手術治療,難認有何延誤,且依醫審會鑑定結果,依原告之身體狀況,可接受「駝背矯正手術」(包括「駝背矯正骨水泥注射手術」或「駝背矯正手術」手術);又原告身高縮短,應與其骨質疏鬆、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發生與進程有關,難謂與被告乙之治療處置間有何因果關係,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6909號函檢附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以原告甲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乙之診治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醫療契約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判決全文請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9號判決



代表病方案例1—連續插管失敗後病人變植物人,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事實:
病人甲於○年○月○日清晨因痰多、呼吸困難至某醫學中心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GCS為12分(E4V2M6),血氧飽和度(SPO2)為99%,生命徵象正常。乙醫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併有急性呼吸衰竭”予以氧氣罩供氧處置。5時25分送至檢查室進行腦部CT,過程約30分,SP02降至90%。6時15分,乙醫師開始為甲插管,歷經1個小時15分,有7次插管皆未成功,有5度SP02低於90% ;7時31分,病人出現病危現象經CPR;7:37分,丙麻醉科醫師支援,2分鐘內即插管成功。翌日甲之GCS剩下6分,2年後該醫院鑑定病人成植物人狀態。甲請求醫院及乙連帶損害賠償。

法律問題:
(一)關於甲到達三總醫院時,有無意識改變?有無吸入性肺炎?
(二)關於甲接受插管及急救過程中,乙有無注意持續給氧,乙插管過程中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有無疏失?
(三)甲成為植物人之狀態與乙之醫療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實務見解:

(一)證人即消防救護員係對照系爭救護紀錄表後所附之評估表而為評分,而甲到達醫院時其睜眼反應為眼睛自發性的睜開(E4)、言語反應為有出聲,但只是呻吟(V2)、動作反應則為可遵照指示動作(M6);再者,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亦僅記載呼吸困難,是甲於到達醫院時其眼睛係自發性的睜開,並可遵照指示為動作,且無昏迷及神智異常之情形,可證甲到達醫院時,其意識並無改變。

(二)
1、乙於插管過程,並未持續給氧使甲之血氧飽和度持續維持在90%以上,應可認確有醫療上之過失。

2、乙於插管過程中,嘗試6至7次插管既皆失敗,而乙已是資深醫師,應可及早考慮照會其他資深醫師、麻醉科醫師或耳鼻喉科醫師繼續進行插管,或使用特別器具,以幫忙插管,惟乙照會麻醉科醫師為當日7點31分至7點37分之間,距離開始插管時間即6點15分長達約1小時17分以上,時間已過久,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足以認定其確有醫療過失。

(三)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判要旨參照)。

2、依鑑定報告,一般而言氧氣分壓降至60mmHg以下(血氧飽和度低於90﹪),極可能造成腦部組織缺氧,故血氧飽和度低於90﹪可能造成腦部組織缺氧;又承前所述,乙於插管過程,並未持續給氧使甲之血氧飽和度持續維持在90%以上;又甲自○年○月○日後,因缺氧性腦病變已呈植物人狀態,足見甲成為植物人之狀態,與乙於插管過程中,未及早照會其他醫師早建立安全氣道,及未持續給氧使甲之血氧飽和度持續維持在90%以上,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判決全文請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代表病方案例2—加護病房內出現「氣管內管滑脫」事件,醫護人員是否有過失?

事實:
病人甲因罹患肺炎併發敗血症至某醫學中心急診。進行氣管切開術後,病情趨於穩定但仍在加護病房照護。依護理紀錄記載,期間曾出現「氣管內管滑脫」事件,雖醫護人員於6分鐘後重新裝上氣切管(ET),惟隨即出現血壓及心跳驟降等病危現象,施予電擊與強心劑後始回復生命徵象。同日晚間神經科醫師會診診斷「低血氧引起的大腦病變」。此後甲的二氧化碳分壓(PCO2)、白血球(WBC)、血液PH值皆居高不下,於術後6日即死亡,醫院記載死因為敗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家屬訴請醫院、主治醫師乙及護理人員丙損害賠償。


法律問題:
(一)醫護人員於呼吸器掉落時並未在場立即重新安裝,是否有過失?
(二)甲之死亡與係爭氣管內管滑脫事件有無因果關聯性?

實務見解:
(一)原審既謂「滑脫呼吸道之時,醫護人員並未在場立即重新安裝,醫護人員顯違反照護義務而有過失」,復又就某甲呼吸器脫落後醫護人員之處理情形,認定張立新之呼吸器脫落後,醫護人員隨即加以急救,使張立新之血壓、呼吸、血中氧氣濃度均告復原云云,其理由前後顯有矛盾。
(二)而病人甲既因呼吸困難而有使用呼吸器之必要,則其呼吸器脫落時間之長短,對於身體機能自會造成不同程度之影響。病人甲呼吸器脫落後至醫護人員發現予以處理時,其時間究竟有多久?某甲之身體機能因而受有何影響?某甲之家屬主張某甲因該呼吸器脫落醫護人員未立即處理,致其出現低血壓、心跳下降、低血氧、心室纖維顫動、昏迷、大腦病變受損等現象是否真實?如確有發生上開現象,依醫學專業知識判斷,該現象是否亦為造成某甲死亡之原因?上開事項均與判斷醫護人員未立即處理呼吸器脫落與張立新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有關,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某甲一方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

判決全文請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代表病方案例3—加護病房內出現「氣管內管滑脫」事件後數日病人死亡,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

事實:
病人甲於○年5月24日罹患肺炎併發敗血症至某醫學中心急診。6月8日進行氣切開術後,病情趨於穩定仍在加護病房照護。依護理紀錄記載,6月10日下午6時04分出現”氣管內管滑脫”事件,雖醫護人員於6時10分重新裝上氣切管(ET) ,惟於6時20分出現血壓及心跳驟降等病危現象,施予電擊與強心劑後始回復生命徵象。當日8時許神經科醫師會診診斷「低血氧引起的大腦病變」。此後甲的二氧化碳分壓(PCO2)、白血球(WBC)、血液PH值皆居高不下,於6日後即死亡,醫院記載死因為敗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家屬訴請醫院、主治醫師乙、及護理人員丙損害賠償。

法律問題:
(一)值班醫師之病歷記載內容與本件氣管內管脫落事件是否有關?(醫院主張無關)
(二)甲之死亡與系爭氣管內管滑脫事件有無因果關聯性?



實務見解:

(一)原審既未就值班醫師於前開病歷記載之甲病況與系爭氣管內管脫落後甲發生之症狀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未再傳訊證人值班醫師究明,遽以○年6月10日下午六時四至十分之生理監視器紀錄顯示甲當時有呼吸數,即認值班醫師前開病歷上之記載與系爭氣管內管脫落無關,自嫌率斷。

(二)審酌醫審會鑑定意見內容,顯見甲之病情於系爭氣管內管脫落後發生重大改變。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氣管內管脫落,造成甲之敗血症惡化?甲之死亡與系爭氣管內管脫落間有因果關係,是否全無可採?有再行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判決全文請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代表病方案例4─病人在病房內自拔鼻胃管導致出血阻塞呼吸道而成植物人,醫院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事實:
甲於○年10月20日因左側肢體無力至乙醫院急診處就醫,經醫師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翌日住院,住院當時甲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詎同年10月31日下午起,甲開始有躁動現象,於當日13時及22時50分2 度自拔鼻胃管導致鼻腔出血阻塞呼吸道。至隔日(即11月1 日)凌晨0時20分,看護發現甲的鼻孔及口腔出血,通知乙醫院之護士及時任值班醫師丙,丙發現甲當時鼻腔有出血及血塊,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開立病危通知書。至同日凌晨3 時甲之昏迷指數僅剩12分(E4V3M5)、血氧飽和度(SPO2)亦只剩下72%,;至3 時57分甲被送入加護病房,昏迷指數只剩3 分(E1V1M1)、醫師丁施以心肺腦復甦術急救,並開始施以氣管內管插管(endo)。甲至同年11月28日,經醫師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於同年12月經殘障鑑定為植物人,嗣後死亡。

法律問題:
(一)舉證責任應由醫院或病人方負擔?
(二)甲家屬請求乙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甲家屬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實務見解:

(一)本院認為本件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 定,由乙醫院舉證證明甲家屬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成立。

(二)乙醫院無法舉證證明其護理人員有對甲為必要、確實之約束雙手行為,故應認乙醫院護理人員確有疏未對甲施行確實並有效之保護性約束行為,乙醫院自應就其護理人員即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三)甲因乙醫院醫護人員疏未對甲施行確實並有效之約束雙手處置,致甲因躁動自拔鼻胃管導致鼻腔出血、阻塞呼吸道,進而引起大腦缺氧病變而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乙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有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為不完全之給付,侵害甲之健康權、生命權而致生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乙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判決全文請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代表病方案例5─住院中醫師未發現病人腦中風病情惡化,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事實:
病人甲就醫時為74歲女性,○○年6月28日下午5時因左半邊臉頰下垂、嘔吐等症狀至北市A醫院急診室就
醫,生命徵象穩定,乙醫師診斷為暫時性腦缺血(TIA)。但至6月30日清晨,甲昏迷指數下降為9分,氧分壓降至62.8mmHg,乙醫師未予插管;同日下午2時,家屬抱怨乙醫師未處理,將甲轉至附近之B醫學中心。B醫學中心立即發給病危通知書,轉入加護病房,但甲仍於1個多月後即8月17日死亡,死因為腦中風導致心肌梗塞。家屬認為A醫院及乙醫師有多項醫療行為處置失當,訴請法院請求損害賠償。

法律問題:
(一)A醫院及乙醫師是否犯有醫療過失?
(二)甲之生命或健康,是否因A醫院及乙醫師之醫療行為過失而受到損害?
(三)家屬請求A醫院及乙醫師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實務見解:

(一)
1、本院認為乙於甲入院17小時後才為電腦斷層掃描,尚難認有符合腦梗塞檢查之作業程序,此不僅延遲確診病因,亦延遲治療之時機(評估是否施打血栓溶解劑),故原告指稱其延誤病患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語,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乙未於即時評估給予血栓溶解劑而有疏失,本院認為可採。

3、依據鑑定意見,甲雖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不宜注射低張性5%葡萄糖水,目的在避免血糖增加及加重腦水腫,但無法因此推論腦血管栓塞持續進行,係受乙未控制血糖高低有關。

4、甲確實已達插管條件,況且其係腦梗塞病人,造成腦梗塞的原因多數是由於腦血管阻塞或狹窄致使局部腦組織受到相當程度的缺血和缺氧,所以乙也應特別注意血氧濃度之變化,而不是以甲並無呼吸衰竭之情形為阻卻事由,故當時乙並未給予插管治療,本院認為處置顯有失當。

(二)如當初於黃金時間給予適當之治療,確實有可能提高治癒率的機會,此也為前揭醫學文獻所明揭其旨,故甲雖屬於進行性基底動脈栓塞之高危險群病人,但並非因此而得中斷其過失醫療行為對甲傷害之因果關係,乙已侵害甲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此應認為原告之損害,與乙之義務違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審酌甲為進行性基底動脈栓塞所引起的腦幹缺血性中風之病情,乙有 前述未及時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未評估給予血栓溶解劑,不宜給予5%葡萄糖之生理食鹽水及未及時給予插管之過失行為,對於甲所造成醫療影響,以及原告因此需將甲在病況每日愈下時轉診至B醫院所感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應各以10萬元為適當。

判決全文請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

代表病方案例6─檢查出病人患急性闌尾炎讓其出院,醫院卻未通報病人返院治療,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事實:
病患甲因急性胸痛、腹痛及冒冷汗等症狀,至A醫院急診,經急診室主治醫師乙、丙接續診斷,皆未正確判讀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影像,亦未會請放射科醫師協助,致未發現甲罹患急性闌尾炎之病症,逕許可甲辦理出院;而放射科醫師丁就上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影像卻判讀出甲患有急性闌尾炎,惟A醫院亦未建立急性闌尾炎後續通報及通知病人回診制度,甲罹患之急性闌尾炎因而未受及時處置,致其因盲腸炎破裂引致腹膜炎導致敗血性休克,不幸死亡。

法律問題:
(一) A醫院主張甲到醫院急診時並無腹痛之主訴,是否真實可信?
(二)急診醫師乙、丙於病患臨床上未表現典型病症之情況下,未診斷出甲罹有急性闌尾炎並進行相關治療,是否有過失?
(三)A醫院未建立急性闌尾炎後續通報及通知病人回診診療制度,是否有過失?是否為債務不履行?若有過失,與甲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實務見解:
(一)衡諸事理,當病患無腹痛之主訴,無腹痛之症狀時,急診醫師並不會指示電腦斷層掃描範圍要包括腹部,而於檢查單之診斷碼記載不存在之腹痛。
參以當時安排甲進行其他之緊急屎尿檢驗、緊急血液檢驗時,其檢查單診斷欄亦同有「789.00腹痛」之記載。
(二)本件急診醫師乙、丙於甲之臨床表現為不典型急性闌尾炎症狀下,無法初始判讀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為急性闌尾炎,且為應急診快速檢查並為必要處置之醫療需求,未有充分之時間待放射科醫師出具判讀報告。乙、丙醫師為甲做電腦斷層,亦於其出院前會診泌尿科醫師進行觸診、膀胱超音波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自難遽認乙、丙醫師有何醫療疏失或未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三)依醫學文獻,符合特定年齡性別條件之急性闌尾炎病患,有高達96%之比例會在初始症狀發生後48小時內發生闌尾破裂,而嚴重危及生命。則醫療機構依其對病患進行之檢查結果如發現符合上述情況,按其所負治療、維護病患生命健康之醫療債務本旨,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病患為相關診斷、治療或其他必要處置,當無不為任何處理而任令病患處於高度生命危險之餘地。
本件甲於急診時屬於易生闌尾破裂、危及生命的高危險群,則雖甲已離院,仍應將檢查判讀結果通報急診醫師或通知甲回診及時醫療。然A醫院於放射科醫師判讀電腦斷層後未為任何處置,自有未依醫療契約債務本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不因其他醫院或法令規範就急性闌尾炎之檢查結果有無通報規定而有所異。
A醫院如有緊急通報機制,尚有機會召回病人,並及時治療。則A醫院未為通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不作為,致病患甲未能及時進行急性闌尾炎之治療,導致因盲腸炎破裂引致腹膜炎造成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情形,其債務不履行與病患甲之死亡結果間自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摘要:
法院認為
1、甲到院時已有腹痛症狀,醫院辯稱沒有甲到院時沒有腹痛症狀,並不足採信;然而卻又認為由於甲之症狀不符合急性闌尾炎之典型症狀,乙、丙兩位急診室醫師沒有由電腦斷層檢查影像中判讀出甲罹患急性闌尾炎,仍沒有醫療過失。
2、但另一方面,醫院之放射科醫師第一時間從電腦斷層檢查即已看出甲罹患急性闌尾炎,卻因為醫院欠缺通報機制,導致甲延誤就醫死亡,醫院方面應對甲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判決全文請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醫上字第18號

代表病方案例7─醫師違反手術前告知義務,是否應負相關民事責任?

事實:
病人甲做電腦斷層發現具「右頸甲狀線腫瘤併胸廓侵犯及顱底腫瘤」,故至桃園區A醫院耳鼻喉科乙醫師處就診,乙醫師診治懷疑為惡性腫瘤,建議甲進行「鼻竇內視鏡切片手術」。惟乙醫師在實施上述手術時,於夾取肉芽組織時不慎致甲之內頸動脈大出血,即便甲轉診至B醫學中心接受內頸動脈血管栓塞術,但甲仍於10日後死亡。家屬認為乙醫師未告知該手術具有傷及內頸動脈之致命風險,違反術前告知義務,訴請法院請求乙及A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問題:

(一)違反手術前告知義務是否得作為認定民事故意過失責任之判定依據?乙醫師是否有違反手術前告知義務?

(二)乙醫師是否進行該手術是否有違醫療常規?

(三)甲之家屬請求A醫院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實務見解:

(一)醫病關係中,醫師具有資訊優勢較可知悉特定醫療行為之固有風險(例如手術不可避免之併發症),為保護病人醫療決定之自主決定權,醫師依上開說明負有告知義務,如醫師已取得病人告知後同意,則所有醫療行為之固有風險縱或發生,就應由病人自己負擔;反之,若醫師未取得病人告知後同意,則發生之固有風險則應由醫師負擔。至醫療行為中,其他可歸責於醫師之非固有風險,縱經病人同意,醫師仍應負相關民事責任。是乙醫師抗辯違反告知義務僅具行政罰鍰效果,不得作為民事故意過失責任判定依據,難認有據。

乙醫師對於上述手術可能產生內頸動脈出血之致命風險未為充分告知,堪認應具過失。 

(二)甲之家屬另主張乙醫師於上述手術中未確認血管位置及保護內頸動脈等行為,致使甲內頸動脈出血等節有違醫療常規。鑑定書記載:「依A醫院手術紀錄,針對切片手術過程,僅記載使用切片夾,夾取肉牙組織後出現大量出血,無法判斷手術過程有無異常或不當之處。」。該法院見解認為:

1、醫療訴訟中,仍應由病患就「實際已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以及「前開情事與損害結果間確具因果關係」等節,先行負舉證責任。

2、是依現行證據情事,難認乙醫師於實行系爭手術時,全未確認血管位置、觀察血管外觀脈動,就此部分無法認定乙醫師有違醫療常規,而具故意過失。 

(三)乙醫師既受僱於A醫院擔任耳鼻喉科主治醫師,A醫院對乙醫師自有有相當監督、管理之權能,A醫院既未舉證證明其就監督乙醫師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說明,應認乙醫師係為A醫院服勞務,A醫院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判決全文請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7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