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死亡案例8:醫院以生化免疫酵素分析法檢測病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會現偽陽性?此數值可否作為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證據?
電洽
事實:
甲向A保險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向B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並附加意外險及綜合保障,甲任職的公司亦向C保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責任保險。嗣甲某日下班騎機車返家時,與一旁違規停放之小貨車發生碰撞,甲雖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不治身亡。甲之保險受益人向上述三家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然三家保險公司均以因甲在醫院抽血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超過法定標準為由,主張除外責任約定拒絕給付,然甲之家屬否認甲發生車禍前有飲酒,並主張醫院之檢驗方法不準確,因此向法院起訴3家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
法律問題:
(一)甲有無酒後駕車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此事實應由何方當 事人負舉證責任?
(二)甲於發生車禍後至死亡前,醫院有對甲抽血以免疫酵素分析法檢測血 液中酒精濃度,該檢測值是否可能出現偽陽性?
實務見解:
(一)經查本件甲之保險受益人依約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既已舉證證明其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甲確實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則保險公司依約即應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辯稱本件有除外責任事由而拒絕理賠,即應舉證證明其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即甲酒後騎車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非由甲之保險受益人證明甲並無酒後騎車情事。
另保險公司雖辯稱依車禍當時兩車碰撞位置與毀損狀態所示,甲駛經直行寬敞道路未減速或煞車,顯係高速行駛、完全無煞車之異常駕駛行為,已超出平日勞動後所生疲勞對駕駛行為所產生之影響,且甲曾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前科,足見其飲酒後仍可騎乘機車云云。然甲於車禍發生當日有無過度疲勞,以及曾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等情,均不足以證明甲當天係因酒後騎車導致車禍發生。
(二)本件經臺灣大學醫學院暨附設醫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下稱臺大醫學院)第1次鑑定認為,醫院係以生化法檢驗甲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因生化法不具有酒精檢驗的特異性,雖然抽血時間距離死亡時間可能很短,但因為人休克所產生的乳酸也可在短時間內產生累積,此案沒有特異性高的檢驗結果,故無法判斷甲是否有飲酒。甲血液中乳酸以及其他可能影響該方法測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的物質濃度,的確可能會導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高達上開數值,該濃度可能為偽陽性反應。使用免疫酵素分析法檢驗血中酒精濃度,檢驗數值結果會受到乳酸及乳酸去氫酶干擾,所以有可能造成處於休克或死亡狀態病人的血液中無酒精或遠低於法令標準,檢測結果卻出現血中酒精值超過法令標準的問題。有臺大醫學院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2頁)。
本件再送臺大醫學院第2次鑑定,此次鑑定足證甲之血液檢驗報告係依酵素分析法做成,該方法僅足以為篩檢性診斷,並非確認性診斷,故其檢測乙醇數值有偽陽性可能,並不足以證明甲生前酒後駕車致發生車禍事故。
判決全文請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