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善聯合法律-呂清雄律師事務所

產品

健康保險(失能給付)案例2:被保險人有無帶病投保?精神疾病之日間住院,其住院必要性及出院必要性,是以何標準判斷?

電洽

事實:
甲向A保險公司投保含有理賠住院醫療保險金之醫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甲投保二年後因精神狀況異常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入院復健治療。甲復健近一年後精神情況有好轉遂出院,然不到一個月時間,甲精神狀況再度惡化而再次入院,此次亦是住院近一年的時間。甲於第一次出院時曾向A公司申請理賠系爭保單之住院醫療保險金,A公司同意理賠。惟甲第二次出院後再向A公司申請理賠,卻遭A公司以「甲前後二次住院屬於同一疾病住院療程,且住院天數合計超過契約約定最高給付日數365日」為由,拒絕理賠第二次住院醫療保險金。

法律問題:

(一)A公司主張甲帶病投保,主張依保險法第127條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有無理由?

(二)保險契約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是否專以主治醫師之認定為準?抑或囑託鑑定機關判斷被保險人「出院」及「住院」之必要性?

 

實務見解:

(一)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屬於健康保險保險人法定特別免責事由,保險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免責者,當須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罹患保險事故之疾病為其要件,此項免責事由,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
甲投保系爭保單前,並無申報之精神科就醫紀錄,外觀上亦無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可見之徵象,客觀上也沒有能推諉不知得病的情況,縱甲之病歷曾記載家屬之主觀片面表述等內容,尚難推認甲於投保前已可得知悉已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是A公司主張適用保險法第127條規定,難為可採。

(二)系爭保單約定「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等語。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依其文義顯已明確約定縱以同一疾病住院,亦需「於出院後14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方屬其約定「視為一次住院」之情形,故若縱為同一疾病而於出院逾14日後,復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即非上開文義約定所規範情形。觀甲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席紀錄及護理紀錄等,客觀上住院日均已逾前一次出院後之「14日」。A公司上開主張,顯然是違反系爭保單上述約定文字而更為曲解,實與上開約定文義不符。

A公司另主張甲無住院必要性,然本件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入住日間留院接受復健,常難謂絕對必要,但這幾次住院均屬合理安排。在所附病歷中,並未發現關於甲出院當時狀況的記錄。但是,在日間留院復健療程中,即使病情沒有明顯變化,因個案生活安排、工作嘗試、家庭活動……等因素,出院後數星期再住院,實屬常見,也符合醫療常規。因此A公司所辯即無可採

 

判決全文請參: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保險字第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