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保險(失能給付)案例1:保險公司得否以被保險人違反書面據實說明義務而主張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本件被保險人是否屬帶病投保(保險法第127條)?
電洽
事實:
甲104年6月向A保險公司投保殘廢照護終身保險,105年10月經桃園療養院醫師診斷患有「腦萎縮合併記憶障礙」致成殘廢,符合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附表)所列2級殘廢等級。甲之家屬遂於105年12月向A保險公司申請理賠。A保險公司以甲違反書面詢問據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理賠,更於106年3月寄出存證信函表示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解除上述保險契約。甲因此對A保險公司起訴請求失能保險金。
法律問題:
(一)A保險公司得否以甲違反書面據實說明義務而主張解除契約?
(二)A保險公司主張甲罹患之腦萎縮或「腦病變」疾病於保險契約簽約前已發生,非屬保險事故,有無理由?
(三)甲主張因「腦萎縮」或「腦病變」疾病致成殘廢,符合保險契約附表 所列第2級殘廢,有無理由?
實務見解:
(一)甲自承在書面詢問時確實未盡據實說明義務,惟保險公司於106年2月○日取得甲病歷時,即知甲有上述未據實說明情事,自應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1個月除斥期間內行使該契約解除權。保險公司卻遲於同年3月○日方寄出存證信函對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甲於翌日收到解約之存證信函,有保險公司提出之回執影本可稽,斯時保險公司之解除權業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自不生解約效力。
(二)原審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的鑑定意見書表示:「…另外,由於與認知功能及腦神經相關之臨床症狀僅於105年病歷上記載,102至104年間數次住院或者門診病歷皆未提及,因此自所提供之參考資料,可推論之最早已發病時間為105年。」。
本院再送台大醫院的補充鑑定,詢問甲就診紀錄、症狀紀錄、可能發病之時間點及醫師最早確診病人確診罹患「腦萎縮」或「腦病變」之時點等回覆,及兩造雙方各自提出的診斷證明書等書證資料,均可證明甲罹患之「腦萎縮」或「腦病變」係發生在保險契約生效之後,因此A保險公司抗辯該疾病於保險契約生效前已發生致甲殘廢,非屬保險事故云云,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委無可取。
(三)甲提出桃園療養院心理衡鑑的測驗結果、該院精神科醫師於105年10月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均足以證明甲於申請因「腦萎縮」或「腦病變」疾病致成殘廢,且其殘廢狀態為因短期記憶與定向感表現明顯退化,而嚴重影響其自我照顧功能,而合於保險契約附表所示第2級殘廢之審定標準。本院囑託桃園療養院鑑定的鑑定結果亦明確表明甲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之殘廢等級2,益徵甲主張其申請理賠當時之殘廢等級為第2級乙節可採。
判決全文請參: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