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病方案例7─醫師違反手術前告知義務,是否應負相關民事責任?
電洽
法律問題:
(一)違反手術前告知義務是否得作為認定民事故意過失責任之判定依據?乙醫師是否有違反手術前告知義務?
(二)乙醫師是否進行該手術是否有違醫療常規?
(三)甲之家屬請求A醫院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實務見解:
(一)醫病關係中,醫師具有資訊優勢較可知悉特定醫療行為之固有風險(例如手術不可避免之併發症),為保護病人醫療決定之自主決定權,醫師依上開說明負有告知義務,如醫師已取得病人告知後同意,則所有醫療行為之固有風險縱或發生,就應由病人自己負擔;反之,若醫師未取得病人告知後同意,則發生之固有風險則應由醫師負擔。至醫療行為中,其他可歸責於醫師之非固有風險,縱經病人同意,醫師仍應負相關民事責任。是乙醫師抗辯違反告知義務僅具行政罰鍰效果,不得作為民事故意過失責任判定依據,難認有據。
乙醫師對於上述手術可能產生內頸動脈出血之致命風險未為充分告知,堪認應具過失。
(二)甲之家屬另主張乙醫師於上述手術中未確認血管位置及保護內頸動脈等行為,致使甲內頸動脈出血等節有違醫療常規。鑑定書記載:「依A醫院手術紀錄,針對切片手術過程,僅記載使用切片夾,夾取肉牙組織後出現大量出血,無法判斷手術過程有無異常或不當之處。」。該法院見解認為:
1、醫療訴訟中,仍應由病患就「實際已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以及「前開情事與損害結果間確具因果關係」等節,先行負舉證責任。
2、是依現行證據情事,難認乙醫師於實行系爭手術時,全未確認血管位置、觀察血管外觀脈動,就此部分無法認定乙醫師有違醫療常規,而具故意過失。
(三)乙醫師既受僱於A醫院擔任耳鼻喉科主治醫師,A醫院對乙醫師自有有相當監督、管理之權能,A醫院既未舉證證明其就監督乙醫師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說明,應認乙醫師係為A醫院服勞務,A醫院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判決全文請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7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