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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殘廢案例4:保險公司是否得以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的評議結果,作為拒絕理賠之正當理由?

電洽

事實:
某甲車禍受傷,治療後仍有兩側肢體不全性癱瘓、平衡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部分需人協助等情,向乙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兩方對某甲情況所屬之殘廢級別認定產生爭執(某甲主張2級;保險公司主張7級),經訴訟釐清後乙保險公司同意依某甲之主張為給付,惟仍拒絕支付遲延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

法律問題:
(一)保險公司是否得以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的評議結果,作為拒絕理賠之正當理由?
(二)「對保險給付之內容有疑慮並在訟爭中」,是否可作為保險公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保險金,故不需給付遲延利息之正當事由?


實務見解:
(一)本件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顧問醫師根據A、B醫院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6個月後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皆提及原告現有多重神經障礙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理應符合第2級殘障等級。但被告保險公司回覆之意見,並非認定某甲現存神經學症狀能從事輕便工作,或完全不符合第2級或第3級殘障等級;而是對於某甲之嚴重程度缺乏可以定量的量表疑義,未提供「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報告、「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尚難認定某甲符合障害項目第2等級等語,拒絕依第2級別為殘障給付。

(二)
1、按保險法第34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公司是否可歸責,即應從有利於請求權人方面為解釋,亦即除非有具體原因可認保險公司遲延給付乃屬不可歸責,否則尚不得僅以其對訟爭之保險給付有所懷疑,即認其不可歸責而得免除其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2、查前述A、B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某甲符合第2級殘障等級,某甲復於102年5、6月提供「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及「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等相關證明文件,乙保險公司自得開始為調查、估算之程序,確定理賠範圍並據以判斷核付保險金。但乙保險公司以兩造間關於被告殘廢程度仍有爭執,於C醫院102年12月提出鑑定函覆後,始於103年3月給付保險金,自屬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在法定期限內為保險給付,以防止保險公司以調查程序為藉口,遲不確定是否賠償及賠償範圍。

判決全文請參: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