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死亡案例3:死亡原因是「多重鎮靜安眠藥使用導致呼吸性休克」,是否屬意外死亡?
電洽
事實:
某乙在住家樓梯間因呼吸性休克不幸死亡,其「團體傷害保險」受益人某甲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時,遭保險公司以「某乙係因服用安眠藥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則呼吸性休克及肺炎應係其自身疾病所引起;參以某乙原有多次服用過量藥物自殺之舉,實有因自殺而服用安眠藥之可能。」事故之發生並非意外,拒絕給付保險金。
法律問題:
「服用多重鎮靜安眠藥意識不清下,躺在樓梯加上環境因子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加速死亡」,屬於自身疾病或意外事故?
實務見解:
(一)保險法131條所指之「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其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從而,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既指「意外」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應認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
(二)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個案客觀認定是否被保險人身體內在原因(如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始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三)參法醫所檢驗後函覆法院內容可知,本件某乙死亡原因係:(1)多重鎮靜安眠藥使用;(2)仰躺在樓梯姿勢導致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3)呼吸性休克,上開各環節均係造成江素珠死亡之競合原因。
則依前揭「主力近因原則」,某乙服用多重鎮靜安眠藥為死亡之「導因」;某乙意外仰躺在樓梯間此一環境、姿勢因子始為誘發支氣管肺泡肺炎,以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主要、有效、直接原因,自屬意外事故。
(四)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保險公司如欲抗辯其非屬意外,甚至認為某乙有意使服用多重鎮靜安眠藥物之副作用產生、為自殺而過量服用多重鎮靜安眠藥物,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判決全文請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