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醫方案例4—對胸椎壓迫性骨折病人先採ྲྀ保守治療而未建議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電洽
法律問題:
被告乙醫師對原告一開始未建議手術,而是採取保守治療措施,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應否負加害給付或侵權行為責任?
實務見解:
(一)經本院函請醫審會鑑定結果,就醫理而言,脊椎壓迫性骨折,如脊柱較穩定,且無神經症狀,臨床上可透過保守治療達到治療效果。本案病人為第十二胸椎骨鬆性壓迫性骨折,脊柱並無不穩定狀態,且無神經狀態,故乙醫師所為處置並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嗣後病人亦主訴可走路較久,故病人接受乙醫師診治期間,其病痛及日常活動能力有改善。
(二)嗣於被告乙醫師為甲進行追蹤X光檢查發現胸椎壓迫性骨折程度有惡化,顯示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前緣楔狀變形),胸腰椎角度120°,並建議手術治療,乃係因原告狀況有變化,被告乙醫師始建議以手術治療,難認有何延誤,且依醫審會鑑定結果,依原告之身體狀況,可接受「駝背矯正手術」(包括「駝背矯正骨水泥注射手術」或「駝背矯正手術」手術);又原告身高縮短,應與其骨質疏鬆、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發生與進程有關,難謂與被告乙之治療處置間有何因果關係,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6909號函檢附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以原告甲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乙之診治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醫療契約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判決全文請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9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