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病方案例4─病人在病房內自拔鼻胃管導致出血阻塞呼吸道而成植物人,醫院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電洽
事實:
甲於○年10月20日因左側肢體無力至乙醫院急診處就醫,經醫師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翌日住院,住院當時甲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詎同年10月31日下午起,甲開始有躁動現象,於當日13時及22時50分2 度自拔鼻胃管導致鼻腔出血阻塞呼吸道。至隔日(即11月1 日)凌晨0時20分,看護發現甲的鼻孔及口腔出血,通知乙醫院之護士及時任值班醫師丙,丙發現甲當時鼻腔有出血及血塊,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開立病危通知書。至同日凌晨3 時甲之昏迷指數僅剩12分(E4V3M5)、血氧飽和度(SPO2)亦只剩下72%,;至3 時57分甲被送入加護病房,昏迷指數只剩3 分(E1V1M1)、醫師丁施以心肺腦復甦術急救,並開始施以氣管內管插管(endo)。甲至同年11月28日,經醫師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於同年12月經殘障鑑定為植物人,嗣後死亡。
法律問題:
(一)舉證責任應由醫院或病人方負擔?
(二)甲家屬請求乙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甲家屬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實務見解:
(一)本院認為本件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 定,由乙醫院舉證證明甲家屬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成立。
(二)乙醫院無法舉證證明其護理人員有對甲為必要、確實之約束雙手行為,故應認乙醫院護理人員確有疏未對甲施行確實並有效之保護性約束行為,乙醫院自應就其護理人員即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三)甲因乙醫院醫護人員疏未對甲施行確實並有效之約束雙手處置,致甲因躁動自拔鼻胃管導致鼻腔出血、阻塞呼吸道,進而引起大腦缺氧病變而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乙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有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為不完全之給付,侵害甲之健康權、生命權而致生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乙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判決全文請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