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醫方案例2—拔牙未盡告知義務,是否就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電洽
事實:
甲為牙醫師,病人乙之口腔患有牙周病、缺牙及齒列不整等病症,甲建議乙進行「全口假牙重建」治療計畫,乙同意甲之建議而接受治療。嗣後因甲植入之5顆假牙有2顆植體鬆脫,甲向乙說明係因後方骨質鬆軟所致,乙無法接受,乃以甲有「未盡告知義務」及「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等為由訴請甲損害賠償3,321,000 元。
法律問題:
(一)乙至甲診所就醫時,就甲為乙所為之病情判斷,甲有無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
(二)甲如未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乙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
實務見解:
(一)本件植牙醫療期間雖均於100 年3 月15日前,甲當時尚未經牙醫師公會告知須對患者提供人工植牙手術說明書,然病患是否具有影響植牙手術的危險因素(如骨質疏鬆症、牙周病等)既仍認屬牙醫師植牙治療前所應診斷及告知患者之事項,是甲既無法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有盡上開告知義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甲就本件植牙醫療,有未盡醫療上告知說明義務等情,應堪認定。
(二)
1、醫院或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應限於因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透過自主決定得以不承擔之風險,即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2、乙在接受診療前,其左上顎後方臼齒業已脫落,乙之部分牙齒已容有缺損而非處於健康完整之狀態,而乙又未舉證證明上開牙齒斷裂係因甲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所致下,亦難單以乙有發生牙齒脫落,即謂甲應就此予以負責。
判決全文請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9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