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殘廢案例2:經6個月治療後符合殘廢等級,其後傷勢改善不符合殘廢等級,得否請領意外保險金?
電洽
事實:
某甲於98年12月發生意外工傷,自99年2 月26日至100 年4 月20日止,持續在醫院治療後,診斷證明書證實其右手姆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共4 指之中手指節關節活動仍僅餘18度、45度、25度、30度;右手手指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某甲向某保險公司主張已符合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4-4 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4 指永久喪失機能者」之第8 級殘廢,應獲保險金額30% 即90萬元之給付,卻遭該保險公司拒絕。
法律問題:保險公司主張:
(一)被保險人雖有工傷,但與其手指活動相關之骨骼、肌肉及神經組織皆無明顯之損傷,依臨床醫學實務判斷應不致喪失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二)另經查訪原告活動,原告可正常騎乘機車,右手可握加油手把,且能以右手握住機車車身後,在平地上將機車架立,實難認原告右手手指實際活動程度與其所提供之殘廢診斷證明內容相符,而符合保險殘廢項目;
(三)被保險人日後仍有恢復可能,不符合殘障標準。有無理由?
實務見解:
(一)依鑑定結果,病患洪○○係罹患右手關節囊肌腱粘黏,致手指活動度受損。
(二)依據檢附之光碟錄影紀錄,病患可騎乘機車及獨立停妥機車,此與鑑定結果認為該病患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等四指活動喪失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以及右手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下之結果並無矛盾,係因病患之右手仍有部分功能可抓握。
(三)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 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參見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10-1」、「註15-1」)。本件原告自事故發生日起經治療6 個月,其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等4 指既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自已符合第8-4-4 項之殘廢等級第8 級標準。
判決全文請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